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7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0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076號原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徐硯彬
洪明成 胡雪瑩 蔡宗宇 被告 王成義 被告劉 王臺鳳 訴訟代理人 劉嘉強 被告 王臺英
王玉瑤 王玉豪 兼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王 張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王成義為其債務人,而王成義與被告 劉王臺鳳 、王臺英、王張麗琴、王玉瑤、王玉豪等人共同繼承訴外人 王連芳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然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代位王成義訴請分割遺產等語。嗣於民國102年12月6日具狀追加王成義為被告,核原告所為追加,係基於上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聲明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王成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王成義之債權人,對王成義有新臺幣(下同)44萬7,705元,及其中26萬6,710元,自10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等債權,並已經本院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10508號支付命令,原告復執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王成義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故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發給板院清100司執衷字第117810號債權憑證在案。而被告王成義、劉王臺鳳、王臺英、王玉瑤、王玉豪、王張麗琴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王連芳於93年5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惟上開不動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公同共有,且被告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代位王成義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就被繼承人王連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王成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劉王臺鳳、王張麗琴、王玉瑤、王玉豪、王臺英均表示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王成義積欠其債權44萬7,705元,及其中26萬6,710元,自10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等債權,經本院以100年度司促字第10508號發給支付命令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院清100司執衷字第117810號債權憑證、現金卡申請書為證,其主張被告王成義積欠其債權部分,應堪信為真實。而被繼承人王連芳為被告王成義之父,其於93年5月22日死亡,被繼承人王連芳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被告王成義、劉王臺鳳、王臺英、王張麗琴、王玉瑤、王玉豪等6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被告王成義所繼承之遺產,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本院101年9月4日北院木家家101科繼1473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4月15日新北院清家科春俊字第021978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王連芳之繼承人申報遺產稅相關資料附卷可參,且前述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被告王成義本得主張分割共有物以便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怠於行使對其餘被告主張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則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被告王成義訴請其餘被告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准許。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明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成義為被繼承人王連芳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王成義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已如前述。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件被告對於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均未表示意見,則本院斟酌該不動產之性質,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亦能維持經濟效用,認應由被告等人依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告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王成義怠於行使其對於被繼承人王
連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分割請求權,因此代位聲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巧吟┌──┬────────────────────────┐│編號│遺產明細│├──┼────────────────────────┤│1│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面積30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800分之12。│├──┼────────────────────────┤│2│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權利範圍全部。│└──┴────────────────────────┘附表二:
┌──┬────┬─────┐│編號│被告姓名│應繼分比例│├──┼────┼─────┤│1│王成義│1/4│├──┼────┼─────┤│2│劉王臺鳳│1/4│├──┼────┼─────┤│3│王臺英│1/4│├──┼────┼─────┤│4│王玉瑤│1/12│├──┼────┼─────┤│5│王玉豪│1/12│├──┼────┼─────┤│6│王張麗琴│1/12│└──┴────┴─────┘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