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414號
原 告 忠孝大樓蘭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招讚
被 告 涂金玉 即 涂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10元,
並附加法定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忠孝大樓蘭園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
告為坐落其社區內、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號10樓之1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系爭社區住戶管理
規約第10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被告有按時
向原告繳付管理費之義務。詎被告積欠民國103年6月至12
月之管理費共9,310元(計算式:管理費每月1,330元,1,
330×7=9,310),屢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原告所屬社區規約,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
告繳納積欠之管理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高雄市三民
區公所函、住戶規約、大樓管理費及汽機車位清潔費收繳辦
法、忠孝大樓蘭園管理委員會住戶管理費繳費資料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8-28頁、第46-5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調取建物登記公務用謄
本核閱無訛。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