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雄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相 對 人 陳紫祺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八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台
北體育場(台北第81支局)郵局第六六○一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
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寰宇家庭美語股份有限公司對相
對人之債權,於104年3月13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
人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投遞未果,爰依
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
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聲
請人通知相對人而對其寄發存證信函,經郵政單位以「招領
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
出之退件信封1件、存證信函、相對人戶籍謄本、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契約書等附卷可稽,可見相對人
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則其依上開規定,聲請將附件
所示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