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168號原告 方秋霞 被告 羅士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命相對人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於報紙登載道歉啟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請被告損害賠償,據以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及公告道歉並刊登報紙以回復名譽,就關於前開精神慰撫金部分,固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情形,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惟有關登報道歉部分,核係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首揭說明,應另行徵收裁判費3,000元,並與前開精神慰撫金部分合併計算共徵收裁判費4,000元,始謂適法。則本件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扣除其前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3,000元;是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