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永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永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月12日停止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90年1月12日起至90年7月17日止,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
復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之96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月20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17日1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警方接獲報案○○○鎮○○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4公克)及塑膠吸食器5支,警方經其同意後,於同日20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須經前揭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從上開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5年後再犯」者,因經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已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
聲字第10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0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0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1月12日停止其處分出監,迄於90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於96年2月15日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第一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係於5年後再度施用毒品,因而經第二次觀察、勒戒,並無5年內再犯之情形。
㈡而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於101年11年17日12時許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縱係被告第三次施用毒品,然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第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即96年4月12日亦已逾5年,仍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已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協助其斷除毒癮,仍應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式,因此,檢察官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檢察官逕予起訴,其起訴程序屬違背規定,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