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5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輝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於民國10
3年5月19日下午3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3年
5月19日下午3時1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治秩序,戕害公務員值勤之威信,自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61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