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761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慶賓具保人曾秀香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11月21日所為駁回沒入保證金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曾秀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抗告書所載。
二、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
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李慶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22號案件審理,並命具保得免予羈押,具保人是而提出新台幣10000元保證金。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故本院以逃匿而沒入前開保證金。爾後受刑人經通緝到案,本院再為具保之諭知,具保人另提出10000元保證金,嗣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緝字第2號案件審理乙情,此有本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2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審交易緝字第2號全卷核閱無誤。抗告人合法傳喚受刑人李慶賓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曾秀香偕同到案,惟兩人均未如期到場,抗告人依法簽發拘票,復經民國103年10月24日拘提不到等情,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暨警員拘提受刑人無著之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監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已逃匿無疑,具保人於103年度審交易緝字第2號所出具之保證金應予沒入。是本件抗告應為有理由,依照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法撤銷原裁定,並另為適法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