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全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全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全聲字第8號聲請人 林岐樺 相對人天祿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清正
薛榮德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一○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五號假處分裁定關於林岐樺部分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2年間以其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伊為坐落系爭土地上同小段11209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拍定人,且伊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時,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非同屬一人所有,而無法定地上權之適用,伊即無法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相對人欲本於所有權訴請伊拆屋還地,唯恐伊將系爭建物出租或出售他人而使相對人權益受有重大損害,因此聲請就系爭建物為假處分,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全字第2095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假處分),嗣並對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等,與伊在該民事事件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226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成立訴訟上和解,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伊,伊業依和解筆錄履行,相對人竟拒絕按和解筆錄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然相對人既與伊和解而將系爭土地出售,自不得再本於所有權請求伊拆屋還地,是系爭假處分之原因業已消滅,或因情事變更,相對人已無聲請假處分之保護要件,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
3條,於假處分準用之。又所謂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指債權人依假處分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已喪失其聲請假處分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以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聲請人為系爭建物之
拍定人,但聲請人拍定系爭建物時,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非同屬一人所有,而無法定地上權規定之適用,相對人欲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拆屋還地,但聲請人竟將拍定取得之系爭建物拆除重建,若聲請人繼續興建房屋,嗣將之出租或出售他人,將嚴重侵害相對人對土地利用之權利,乃依法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67萬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聲請人供擔保後,聲請人就系爭建物不得移轉登記予他人,有系爭假處分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則相對人依假處分保全之請求為其本於土地所有權而對聲請人所具之拆屋還地請求,應堪認定。
㈡相對人取得系爭假處分裁定後,已向本院起訴請求聲請人應
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相對人,暨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同時復備位請求本院核定並命聲請人給付租金,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09號判決駁回相對人先位之訴,而就備位為部分准許,經相對人、聲請人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而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226號受理後,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相對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聲請人,並將其餘請求拋棄,有該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相對人縱便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具有請求拆屋還地之權利,亦已於和解時拋棄,而依民法第737條前段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足見相對人縱便本於土地所有權而對聲請人具有拆屋還地權利,亦已因和解而消滅。
㈢綜上,相對人依假處分保全之請求為其本於土地所有權而對
聲請人所具之拆屋還地請求,而相對人縱便本於土地所有權而對聲請人具有拆屋還地權利,亦已因和解而消滅,自堪認相對人依系爭假處分裁定所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命假處分之情事已有變更,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書記官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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