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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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4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QUOCTHANH(阮國成)(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QUOCTHANH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QUOCTHA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本次係初犯酒後駕車,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並發生騎車自摔之情形,及酒後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272mg/dl換算成酒測器呼氣值高達每公升1.36毫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被告為越南國籍,固屬外國人,惟依本案犯罪情節,認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445號被告NGUYENQUOCTHANH(越南籍)
(中文姓名: 阮國程 )男31歲(民國78【西元1989】年4
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屏東縣○○鄉○○路00號居留證號碼:SC0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QUOCTHANH於民國110年2月14日19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5)日3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救護車送往建佑醫院救治,嗣警據報前往建佑醫院,發現其酒後駕車,委託該醫院對其實施抽血檢驗,檢驗結果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2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QUOCTHANH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建佑醫院酒精濃度測試申請單、高雄市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檢察官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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