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736號
原告 劉靜嫣
被告 林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9年度交簡字第353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423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9日12時20分許,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街0段00號前,在開啟駕駛座車門之際,本應注意有無車輛接近,並讓其先行,而在能注意之情況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樹林街2段由東向西自同向後方駛來,見狀閃避不及,而擦撞上開開啟之車門,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與對向行駛而來、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伊受有胸部鈍傷、右手鈍傷及右足撕脫傷約6*5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此過失行為侵害伊身體健康,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984元,即已支出之醫療費用6,984元及後續醫療費用支出10,000元;㈡看護費用:72,000元,伊因本件傷害,需人照護2月,雖由親屬代為照護,依法仍得請求,以日間看護每日1,200元計算,合計72,000元;㈢就醫交通費及醫材、輔具費用:6,594元,伊因本件傷害前往衞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就醫或至中醫診所需搭計程車,交通費計2,720元,另支出醫材費用3,174元,輔具費用700元,共計6,594元;㈣無法工作之損失:68,130元,伊原擔任國立臺南大學計畫專任助理人員,每月月收入為34,065元,因本件傷害休養2個月期間無法工作,損失合計68,130元;㈤機車修理費11,770元;㈥精神慰撫金250,000元,伊因本件傷害需人照護,迄今無法如一般女子穿著高跟鞋,甚或運動鞋,僅能穿著拖鞋上下班,且無法久站,正常行走,精神上倍感痛苦。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5,40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本件事故發生時伊已上車正在關車門,係因原告騎車速度過快,自行撞到車門,且當時原告並未受傷,系爭事故伊無任何過失可言,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因而所受系爭傷害等情,被告僅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撞到被告停放之系爭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乙情不予爭執,其餘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而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5,4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撞到被告停放之系爭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定為真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531號被告涉犯過失傷害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其內所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隊(下稱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本院卷第123頁),系爭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版金往外翻,可證原告是在系爭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開啟之狀態下撞擊車門,再輔以原告陳稱系爭自小客車是突然開啟車門,發現時雖剎車還是發生碰撞等語,與被告在偵查中曾一度陳稱:當時將車停在該處,因為前面有一台機車,他想要下車移車子把車子停好,然後就聽到催油門的引擎聲很大,就後悔了,要再回車上等語,兩相對照,可以證明被告停車後確實有下車的舉動,既然被告會聽到機車的引擎聲,而認為很大聲,表示已開啟車門,且系爭機車已非常接近被告,雖然被告想再回車上,亦即想把已開啟的車門關上,但此時原告已因為被告突然打開車門,來不及剎車而撞擊系爭自小客車之車門。所以原告之主張符合兩造之陳述及證據之呈現,可認為是事實。又系爭事故發生後,交通隊據報前往現場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已記載原告受傷情形為「多處傷」,是被告抗辯事故發生後原告並未受傷乙情,已無法採信,而原告所受傷害,依臺南醫院於案發當日急診記載,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確可認定。查被告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9頁),自應知悉上開規則並予以遵守,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驟然開啟車門肇致本件車禍,其行為顯有過失;且本件事故肇事原因,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車輛,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原因等語,此有該鑑定委員會109年11月9日南市交鑑字第1091362817號函附之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交簡附民卷第29-30頁),審酌前開鑑定報告參考兩造對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之陳述及交通隊所製作之現場圖、拍攝之照片等,判斷上亦未違反法律規定或經驗法則,可為本件判斷之參考。綜上被告上揭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來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及騎乘之機車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伊係關車門,非開車門等情,除與其前揭陳述相異,縱然屬實,依前揭規定開關車門均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是被告之抗辯無解於系爭事故發生係其過失所造成之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述過失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合計6,984元,並提出臺南醫院、 邱寶瑢 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交簡附民卷第35-53頁),雖為被告所爭執。經核原告受傷之情狀,其於臺南醫院之醫療費用之支出均屬必要,於邱寶瑢中醫診所診療期間雖部分與臺南醫院診療期間(109年3月19日至同年7月3日),重覆,但一為整型外科,一為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核屬系爭傷害診療所必要,是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自應准許。至於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其右足神經受損,預計未來仍需持續就醫,所需之醫療費用為10,000元等語,既為被告所爭執,且原告未提出後續醫療費用之計畫與費用證明,此部分尚難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9年3月19日因系爭傷害至臺南醫院急診,於同日出院,經門診追蹤治療,右足傷口因撕脫傷皮瓣部分壞死,需照護約2個月,期間建議休養;修養期間宜有旁人協助,但無專人看護之必要等情,有臺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110年5月19日南醫歷字第1101002960號函附卷可佐(交簡附民卷第25頁,本院卷第51頁),是原告主張2個月合計60日,需由有人在旁看護,尚屬可採,自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又原告主張比照僱用專業看護每日1,200元之看護費,未經被告同意,且1,200元為專職看護每日12小時之費用,依臺南醫院上開回函稱「修養期間宜有旁人協助,但無專人看護之必要」等語,再輔以原告當庭表示係由其母親或祖母負責看護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比照專業看護每日看護費1,200元,尚屬過高,應以每日1,000元為合理,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為60,000元部分,核屬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應堪可採,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⒊就醫交通費及醫材、輔具費用:
原告主張至臺南醫院、邱寶瑢中醫診所就醫及領取藥物,交通費共2,720元部分,雖提出相關支出之收據或證據以資證明,惟比對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日期,109年3月23日及同年4月22日,並未就診,此2日之計程車資均305元,應予扣除,是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2,110元部分,自應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另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需使用醫材費用共計3,174元及租借輪椅、四腳等輔具費用700元,業經提出單據,雖然單據上無醫材明細,惟時間均係系爭事故發生後,且為藥局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或收據,輔助使用費收據並有名稱記載為輪椅、四腳,確為系爭傷害所應使用之輔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⒋機車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騎乘之機車因系爭事故損壞而送修,共計支付維修費11,70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45頁),惟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主張零件折舊後為739元,加上維修工資4,300元,共計5,039元,查該機車係因撞擊被告停放之系爭自小客車車門而倒地受損,車體損壞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⒌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伊為國立臺南大學計晝專任助理人員,每月收入為34,065元,不能工作2個月,工作損害為68,130元,業據提出國立臺南大學計畫專任助理人員契約書附卷可查(交簡附民卷第55頁),依上開臺南醫院之醫囑及110年6月2日南醫歷字第1101003419號函(本院卷第65頁)覆稱原告因系爭傷害宜休養2個月,期間不宜從事需久站,久走之工作等語,原告確有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害,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判例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宜休養2個月,於受傷期間除身體上疼痛外,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堪肯認,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應認為有理由。查原告大學畢業,車禍受傷時為臺南大學計畫專任助理人員,曾任職國小職務代理人及區公所約僱人員,未婚,107至109年間,每年有30萬元至40萬元不等之薪資收入,機車1台,並無其他資產;另被告為高職肆業,名下有不動產數筆、汽車及營利所得等,財產所得合計7,134,726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之工作經歷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33-45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證物袋)附卷可查。本院據此斟酌兩造之學歷、職業、身分、地位、家庭及財產狀況,以及原告突然遭受系爭事故而受之傷害,不僅造成身體不便,影響其就業及生活起居,精神上顯受有相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46,137元【計算式:6,984(醫療費用)+60,000(看護費用)+5,984(就醫交通費及醫材、輔具費用+5,039(機車維修費)+68,130(工作損失)+100,000(精神慰撫金)=246,137元】。
㈢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自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3,714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帳戶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自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中扣除上開原告受領之保險金。故被告所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232,423元(計算式:246,137-13,714=232,423元)。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上開交簡附民卷第64頁)翌日即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32,423元,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宣告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惟因原告請求之金額,其中機車維修費11,700元部分,非屬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範圍,經諭知後原告已補繳裁判費1,000元,且上開請求之費用判命被告給付5,039元,故審酌上情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