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426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4269號

原告 劉春平

訴訟代理人 盧立仁 律師

被告 唐嚴明

唐正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僅記載:「被告唐嚴明、唐正宜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1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狀態為止」(見本院卷第9頁),然未依前揭規定提出請求將受損部分修繕妥善完畢所需之全部費用金額,且遍查全卷亦未提出足供證明或釋明該價額之相關證據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嗣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7日以110年度北補字第1077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所需之修復總費用及其相關資料(並請將修復方式、工法及初估價格逐一列表加計),以利本院認定及日後對造核對,俾能迅速解決本件紛爭,原告如所得受之利益現在客觀上不能確認,而主張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該項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時,則亦請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之15萬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依期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前開裁定業於110年9月2日送達原告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而原告固於110年9月3日具狀陳報「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一般公寓室內浴廁及陽台部分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之行情約為10至20萬元間,因本件被告拒絕原告進入室內察看估價,目前礙難提出估價單,故暫以25萬元計,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0萬元,應繳裁判費為4,300元,待本件鑑定後再確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補足」等語,並據此繳納裁判費4,300元(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惟按民事訴訟程序選擇權之利益,固然為起訴方立於主動之地位,然被訴方既為訴訟之一造,其不免亦受有影響。就簡易程序及通常程序言,於上訴第三審時,最高法院於通常程序中,應審酌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等規定之法定要件;而符合同法第466條之簡易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同法第436條之2及第436條之3規定,當事人僅得以原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並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始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是以立法機關於通常程序與簡易程序就審級利益,已有不同規範。再者,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之審理期限原則上為10個月;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之審理期限原則上為1年4個月,此有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2項可資參照。是以訴訟程序之區別,亦影響當事人之期限利益。故單一訴訟事件應循何種程序,除法律已明文規定外,本於當事人為程序主體,訴訟兩造之程序選擇權均應予尊重,不可偏頗任何一方,否則難謂為衡平法院。況且,基於法官法定原則,案件之管轄權應由法律明文,縱使於法院內部事務之分配,亦應由事先訂定之一般抽象規範,將案件客觀公平合理分配於法官,不應受人為恣意操控,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法之明確性要求,始足以摒除恣意或其他不當干涉案件分配作業者,並與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憲法意旨相符(司法院釋字第665號理由書第1項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以110年度北補字第1077號裁定命其提出訴之聲明第1項所需之修復總費用及其相關資料(並請將修復方式、工法及初估價格逐一列表加計)時,僅具狀略以「依一般公寓室內浴廁及陽台部分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之行情約為10至20萬元間,…暫以25萬元計,…待本件鑑定後再確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補足」等語空言指陳,卻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含修復方式、工法及初估價格逐一列表加計)以為證明或釋明,俾供本院審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抑或簽請移送民事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參諸前開說明,為維法官法定原則及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保障,本件自不宜藉由人為恣意操控方式以定簡易或通常訴訟程序,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法之明確性要求。準此,原告既僅空言指稱「依一般公寓室內浴廁及陽台部分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之行情約為10至20萬元間,…暫以25萬元計,…待本件鑑定後再確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補足」等語,卻未提出任何資料可供佐證,即率以遽定本件應行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參照),依前開說明,於法尚有未合。且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任何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狀態為止之相關資料(含修復方式、工法及初估價格逐一列表加計),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依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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