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696號
原 告 廖薇 如
被 告 湯曜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八樓房屋
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柒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貳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
伍仟肆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7
樓房屋(下稱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新北市○○區
○○街○○巷○○號8樓房屋(下稱8樓房屋)之所有權人,7樓
房屋後陽台屋頂漏水致木製板發霉破損及磁磚破裂,房間屋
頂油漆剝落發霉,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應將房屋漏水予以修復,並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12萬8,475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第一次支出之修繕費用4,725元,被告無意
見願意支付。鑑定費部分,因被告曾表示不用鑑定,如由被
告支付並不合理。8樓房屋被告已照鑑定報告修復等語,資
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為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8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7樓房屋之後陽台、主臥室、浴廁及外廊道、次臥室等處
有漏水,原告前已支出修繕費用4,725元等事實,已據其提
出照片、請款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被告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土地上之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
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關於漏水原因乙節,經本院到場履勘後,委由臺北市
土木技師工會鑑定,並經該會覆以:「1.經110年5月31日
就15號8樓後陽台洗手槽及洗衣機旁之地排排水孔進行之溫
水放水測試結果顯示,兩處排水管皆有破損之情形,造成水
(熱源)流出排水管,另亦造成鄰近之7樓主臥室天花板溫
度上升。2.經110年5月3日就15號7樓浴廁天花板觀察發
現,排水管上方放置一綠色接水盤,顯示原先屋主(據7樓
住戶表示,該屋買來後未曾打開浴廁維修孔,先前不知維修
孔上方之情況,若如是,則該接水盤應係前屋主所放置)即
知到浴廁天花板會滲水下來,故使用接水盤接水,且本日進
行8樓浴廁放水測試後,7樓浴廁天花板明顯有水留下來。
3.經110年5月3日就15號8樓浴廁地排及洗臉槽進行溫水
放水測試,發現7樓浴廁天花板在兩處排水管附近明顯溫度
上升,顯示兩處排水管皆有破損之情形,造成水(熱源)流
出排水管。4.經110年5月3日就15號8樓浴廁進行地面放
水積水試驗,發現7樓浴廁天花板四周及7樓次臥室(臨浴
廁側)天花板與7樓浴廁外廊道天花板皆有明顯溫度上升情
形,顯示8樓浴廁地板四周之防水失敗,水沿著防水層失敗
處留至外面。」等鑑定結果,有該公會110年6月15日北土
技字第1102002516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下稱本案鑑定)
,就此,7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乃肇因於8樓房屋後陽台洗手
槽、洗衣機旁之地排排水孔有破損及浴廁地排及洗臉槽有破
損所致,堪以認定。基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8
樓房屋漏水予以修復,即屬有據。
(三)再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12萬8,475元,雖有原告
所提出之報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9、31、33頁),除其中
修繕費用4,725元為原告已先支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其
餘部分經本次鑑定之結果,如欲完整修復7樓房屋損壞部分
,估算尚需4萬9,446元,審酌此修繕費用係經鑑定單位估
算所得,其估算較原告自行委請第三人估算更具公正性,是
原告就7樓房屋之修復費用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萬
4,171元(計算式:4,725+4萬9,446=5萬4,171)。
至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尚包含8樓房屋修復之費用,此與原告
之權利無涉,且與第一項聲明重複,自不採用。
(四)至被告雖抗辯其已將8樓房屋漏水原因修繕完成,並提出現
場照片、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2至120頁)
,然被告所為乃在本次鑑定之後,無從為本次鑑定所採認,
惟僅憑被告所提資料,其公正性、專業性未經確實認定,誠
不足以認定修復完畢,而推翻本件鑑定結果。再者,本件鑑
定乃被告否認原告訴訟上請求後,始經原告聲明之證據方法
,被告卻於鑑定後自行修復,再於訴訟上提出其已經修復漏
水之事實及證據,此項防禦方法顯已逾時提出,且其修復亦
未經會同原告而自行修復,亦無視已進行之鑑定程序,可認
此項防禦方法之逾時提出至少有重大過失,否則,如再行以
鑑定之方法調查其修復與否之事實,不僅有害訴訟進行之進
度,更損及原告於本件訴訟已經支出之勞力、時間、費用等
程序利益,如先行墊付之高額鑑定費用,其結果將付之東流
,故應認其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本院乃駁回而
不採,以維當事人間之信賴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8樓房屋修復至
不漏水狀態及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171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3
萬6,230元(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鑑定費13萬4,900元)
,訴訟費用其中1,330元依主文第二項勝敗比例負擔,鑑定
費用依其鑑定結果為被告之責,應由被告全數負擔,始符事
理之平。被告負擔13萬5,461元(計算式:5萬4,171÷12
萬8,475×1,330+13萬4,900=13萬5,461,元以下四捨五
入),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