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06號
原 告 葉宏謨
訴訟代理人 邱明華
被 告 英騰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莊麗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 律師
複 代理人 宋宜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叁拾柒萬陸仟陸佰捌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叁仟捌佰陸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
),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937萬6,686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間有合建契約,原告為地主提供土地,依契約被告應將
分配之B棟房屋,裝璜好後移轉予原告,被告二人乃分別發
票、背書以如附表編號1之768萬餘元之支票擔保B棟2樓
至6樓內部裝璜之施作,此部分被告委由 力方 工程施作,然
卻完全未施作;又另發票、背書以如附表編號2之169萬餘
元之支票擔保B棟大門前院與地下室之施作,此部分被告委
由盈萬里工程施作,然前院大門沒有完工,大門獨立門未施
作,亦無管路配線,前院地磚、水溝蓋、樓上陽台、地磚、
欄杆都未施作,且地下室被登記為大公設,無法自行關設。
2.被告以上開票據擔保工程之施作,約定如未完工,即可存入
兌現票據金額。此外,依兩造所簽立之增補協議書第7條約
定,被告未施作項目,依工程金額加計30%違約金,亦即被
告除應賠償票據金額外,再加計30%違約金。再者,遲延罰
款約定在增補協議書第10條亦有約定,內部裝璜要60日內完
成,外部則30日內完成,如未完成,每月10萬,不足1月按
日依比例計算。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支票為工程保證票,工程如有未完工部分,原告應計算
實際金額,而非主張保證票全部金額。
(二)關於被告委由盈萬里工程施工而交付原告之保證票169萬元
部分,實際上已經完工,包商已有簽收單據,原告亦已簽名
,僅未取回票據。
(三)關於被告委由力方工程施工而交付原告之保證票768萬元部
分,雖未施作,然材料被告已備好準備施工,原告要自己找
其他廠商施工,卻要由被告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以擔保上開工程之施
作之事實,有卷附之支票、附件三工程報價單等件可參,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37萬
6,686元本息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
甚明。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票據之支付;發票人、承兌
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
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同法第29條、第39條
、第96條第1項、第97條、第144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解釋
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
通觀契約之全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社會通念、及一般客
觀情事,就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
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且應以過去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
意。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原告與被告英騰物業股份有限公司簽
定之增補協議書,其第7條約定:「力方(原大佑祥)依原
合約建材內容估各項單價及總價(附件三),惟公共區域如
梯廳照明、電鈴、具電子布告功能之戶戶對講機、一卡通門
禁卡、郵箱等電信電話安全管理設備等未計入者則依合約或
比照建案大棟之設備由乙方責成設置,不得推諉;5/6樓內
梯未估價部分,待力方實作後,價款亦由乙方(即被告英騰
物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支付;大門前院及地下室相關工程
由盈萬里工程承包(附件四),二附件金額合計新臺幣
9,376,686元由英騰物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莊麗鳳女士背書
之保證支票交付甲方(即原告)(附件五)。A7一樓應依甲
方隔間設計及大棟標準配備設置,與小棟同時交屋予甲方。
所有建材或數量如有變更,悉依所選建材及增減數量加減帳
;各項內裝如有未施作部分,乙方應無異議依附件三之各項
目價款計價退回。日後如有應完成而未完成之項目及應返還
而未返還之工程價款,悉依該項目(含B2及B3車庫鐵捲門)
加計30%的違約賠償金(不含延遲罰款),乙方及各票據相
關保證人對此放棄先訴抗辯權,不得有異議。」;第10條約
定:「乙方應於本增補合約簽訂後30個工作天內施作完成內
部裝潢外之部位(含五六樓內梯開通)(第三條至第六條)
,60個工作天內完成2~6樓的內裝作業,如有延遲各依原
合約所訂每月10萬按日計算罰款。」等內容(見本院卷第77
頁),復對照卷附之報價單即上開契約所稱之附件三、四文
件(見本院卷第93、95頁),合於上開約定,先予敘明。
(三)再者,審度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簽名書證(見本院卷第69頁)
,其上載明系爭支票為前揭二項工程之保證票,若於工程完
工支付款完畢,即將此二張支票退回,若未完成則原告即可
存入兌現,並依約(增補協議)處理等內容。茲查,徵諸原
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1頁),確實可見B棟2
樓至6樓之內部裝璜,並未進行施作,此亦為被告所自認,
應可認定。再者,依同一照片資料,亦可見B棟大門前院並
未完工,大門獨立門未施作,前院地磚等,並未施作完成,
就此,被告雖提出原告所簽名之完工證明文件以證其已完工
(見本院卷第71、73頁),然細繹其內容,原告之簽名其旁
尚留有多項未完工項目及瑕疵待補正之記載,可徵此項工程
部分,亦未確實完工。從而,原告就上開工程之未完工,自
得依約行使票據上權利。詳言之,單就B棟2樓至6樓之內
部裝璜工程而言,原告除得請求被告給付768萬餘元之票款
面額外,且依前揭契約約定得請求加計30%之違約賠償金即
230萬4,938元(計算式:768萬3,128×30%=230萬
4,938,元以下四捨五入),二者合計為998萬8,066元(
計算式:768萬3,128元+230萬4,938=998萬8,066)
,顯已逾系爭支票支票面金額,遑論尚未計入B棟大門前院
之未完工部分,乃至全體二項工程尚有每月10萬按日計算之
遲延罰款,依增補協議書簽立之時間108年10月31日為計,
於此後所約定之30日、60日工期後遲延迄今已分別逾21個月
、20個月,尚有至少210萬元、200萬元之遲延罰款。就此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金額937萬6,686元,即
屬有據。
(四)至被告雖謂被告委由力方工程之施工部分雖未施作,然材料
被告已備好準備施工,原告要自己找其他廠商施工,卻要由
被告付款等語,意指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然被告並未就此舉
證以實其說,委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937萬
6,686元,及自退票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即109年1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9萬
3,862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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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面金額│發票日│利息起算日│利率│支票號碼│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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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8萬3,128元│109年11月10日│109年11月10日│6%│MN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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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9萬3,558元│109年11月10日│109年11月10日│6%│MN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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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937萬6,686元│││││
│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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