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92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92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丁振益
       鄧日新
被   告  陳彩萍
       陳有福
       李翠香  原住臺南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陸拾叁元,及自民
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
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陸拾
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彩萍於民國94年12月22日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以被告陳有福及李翠香為連
帶保證人,嗣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
額為新臺幣11萬8263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放款借據、申請書、
撥款通知書及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足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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