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小字第2196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肆仟陸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不爭執系爭信用
卡為其所申請,雖以不確定有無系爭消費款項等語置辯。然被告
就所辯上情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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