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9年度新簡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新簡字第47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劉立仁
被   告  鄭麗珠
       埕士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99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鄭麗珠與被告埕士娟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209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之房屋之買
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埕士娟應就坐落臺南市○○區○○段209建號即門牌號碼為
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之房屋,於民國97年1月15日
,以買賣為原因而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鄭麗珠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鄭麗珠、被告埕士娟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本院所核發而對被告鄭麗珠之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積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原告
發現被告鄭麗珠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5日將其所有而坐
落臺南市○○區○○段209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
○○街○○○巷○弄○○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出賣予其
女兒即被告埕士娟,並於97年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
有移轉登記予被告埕士娟。被告鄭麗珠之責任財產因而減少
,有害於原告對被告鄭麗珠之債權,顯然被告鄭麗珠與被告
埕士娟間係虛偽買賣,應屬無效。
二、被告鄭麗珠抗辯:其為避免債權人之查封,才將系爭房屋出
出賣予其女兒即被告埕士娟,買賣價金為950000元,由被告
埕士娟按月為其償還京城銀行之借款,每月償還8000元,至
今已償還288000元,故係真買賣。
三、經查: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87條定有明文。
(二)上開買賣之價金雖約定為950000元,但實際上被告埕士娟
並未交付買賣價金給被告鄭麗珠,僅由被告埕士娟按月為
被告鄭麗珠償還京城銀行之借款,每月償還8000元,至今
僅償還288000元,且被告鄭麗珠目前仍設籍及居住於系爭
房屋等事實,業據被告鄭麗珠陳述明確,且被告埕士娟亦
不否認,並有被告鄭麗珠之戶籍謄本可參。衡諸常情,若
係真實買賣,豈有買主尚未開始給付價金,賣主即辦妥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理,且出賣人仍設籍及居住於該屋長達三
年之久而未搬走之理?又被告鄭麗珠亦自承出賣系爭房屋
係為避免債權人之查封,顯然被告鄭麗珠與被告埕士娟間
,並無買賣系爭房屋之真意,而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
然被告鄭麗珠與被告埕士娟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自屬無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鄭麗珠與被告埕士娟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被告
埕士娟應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
告鄭麗珠所有,均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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