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890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蔡杰洲
被 告 鄭俊國 即經典食品屋
張翠芳
鄭俊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壹拾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俊國、張翠芳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鄭俊國前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並以被告張翠芳及鄭俊安為連帶保證人,嗣被
告鄭俊國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為新臺
幣11萬421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及
客戶資料查詢單為證,且被告鄭俊安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不爭執,至被告鄭俊國、張翠芳對於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
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以期衡平。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