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新簡字第41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周培森
被 告 蕭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45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51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2筆
合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借款期限7年,約定利息按
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按月計
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違約
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還
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9年4月29日止,
結欠原告本金分別為21733元、4128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借據、約定書、帳
務資料、郵匯局一、二年定儲機動利率一欄表、被告戶籍謄
本等件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帳務資料、
郵匯局一、二年定儲機動利率一欄表、被告戶籍謄本等各1
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
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貸款餘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附表:
┌─┬────┬────┬────┬──┬────┬────┐
│編│借款本金│積欠本金│借款期間│利率│利息起算│違約金起│
│號││餘額││%│日│算日│
├─┼────┼────┼────┼──┼────┼────┤
│1│25000│21733│98.7.14~│1.61│99.4.29│99.5.30│
││││105.7.14││││
├─┼────┼────┼────┼──┼────┼────┤
│2│475000│412806│98.7.14~│1.61│99.4.29│99.5.30│
││││105.7.14││││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