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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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731號
原 告 林明志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
被 告 鈿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駿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柒仟柒佰伍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詎原
告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致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該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等
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
揭主張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
第126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7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胡淑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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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面金額│票號│發票日│付款銀行│退票日│
│號│(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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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0,750元│AV0000000│98年11月│臺灣中小企業│98年11月23日│
││││22日│銀行屏東分行│(存款不足)│
││││││99年7月21日│
││││││(未經改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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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4,000元│AV0000000│98年12月│同上│98年12月15日│
││││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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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93,000元│AV0000000│99年12月│同上│98年12月31日│
││││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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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00,000元│AV0000000│99年1月│同上│99年7月22日│
││││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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