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2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余昊澤
       鍾美瑩
       梁懷德
       張子寧
訴訟代理人  盧泳良
被   告  張雅鈴
被   告  張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雅鈴、張耿豪間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就位於高雄縣
鳳山市○○段○○○○○號及同段一一八一之三二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均為六分之一)及坐落其上同段九五五建號建物(權利範
圍:六分之一;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
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耿豪應將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
八日以九四年鳳字第一四五五一○號收件,就前項土地及建物以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雅鈴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雅鈴於民國93年9月21日向原告申領信用
卡使用,嗣於同日復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
詎料,張雅鈴分別自94年9月28日及同年10月21日起即未依
約按期還款,至94年11月時已分別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
52,626元及借款70,000元,暨各該款項之利息、違約金等,
然張雅鈴竟於同年月7日即已將其所有位於高雄縣鳳山市○
○段○○○○○號及同段1181之3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6分
之1)及坐落其上同段955五建號建物(權利範圍:6分之
1;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等不動產(
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其弟弟即被
告張耿豪。張雅鈴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名下業已無其
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前揭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行為業已損害原告債權之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及第4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判決撤銷該等無償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張耿豪主張:其同意原告之請求,系爭房地確實係其受
贈於被告張雅鈴,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另被告張雅鈴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出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
表、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等件為證,並有卷附
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94年11月18日鳳字第145510號所有權
移轉登記文件可稽;至被告張耿豪則到院陳稱系爭房地確係
被告張雅鈴贈與給伊等語,另被告張雅鈴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民法第245條,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
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
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
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原
告主張其於99年1月間查閱被告張雅鈴財產資料時,始發覺
系爭房地所有權業已遭移轉,其知悉詐害行為尚未逾1年等
情,核與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所載之列印日期相符,故自原告
知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時起迄至本件訴訟提起時即99年3
月1日為止,相距尚未屆滿一年,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行使民
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之關係存
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者
,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
第3517號判決)。經查,其次,本件被告張雅鈴於辦理上揭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際,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
務一情,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
可參,足可認張雅鈴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贈與行為,顯已
使其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致無從清償原告之上開債權,故
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所有權移轉行為
,業已損害原告之債權,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
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予
撤銷,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命被告張耿豪將上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法律關係,為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胡淑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