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962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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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96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周政甫
被 告 李朝昆 原住臺東縣東河鄉00鄰○○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
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柒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叁仟陸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
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
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7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定期清償
,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另於93年3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使用(
帳號:00000000000000),並借款一筆計新台幣(以下同)
150,000元,詎被告自93年9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
積欠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等語,爰併同起訴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104年11月23日庭呈民事
陳報狀之貸款明細及還款資料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審酌原告
所提出之隨意金(隨指數)交易記錄查詢,原告分別於93年
4月5日、93年4月7日以現金撥款與轉帳撥款方式,分批撥款
10,000元、90,000元、50,000元與被告,核與原告所述被告
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一筆計150,000元相符,顯非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
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
過年利率15%情形,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均
應予准許。至原告陳報狀其他所述,核與本院論斷結果無涉
,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各為3,420
元及960元,合計確定為4,38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