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27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718號
原   告  李鵬輝
被   告  余國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
條之3規定,爰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8萬元,約定於100年3月20日前償還,詎被告未依
約還款,經原告多次催討無著,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10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1件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450元
合計1,4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