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779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孫添吉
被 告 楊朝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O二
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O
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
幣肆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26日向原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貸款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每個月為1期,共分240期
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以固定年利率3.38%計算,如逾
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貸款全數清償,並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2年4月20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47,152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
償還。
㈡、被告復於民國101年10月3日向原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貸
款金額為290,000元,期間為7年,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
還本息,借款利率則以固定年利率14.63%計算,如逾期一次
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貸款全數清償,並按逾期
期數每月以400元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自102年3月3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81,490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
未償還。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承認欠原告本件信用貸款,對於鈞院依法判決沒
有意見,之後會再與原告為協商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客
戶往來明細、呆帳交易往來明細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
指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前開證據調查結
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3,53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