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七七號
上訴人 方仁盛 即被告(即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現改名為方仁盛,以下仍稱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犯偽造文書、詐欺、侵占、恐嚇等案,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六月(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及一年確定,並經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因於八十一年間與丁○○共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誤以為係丁○○陷害而懷恨在心,明知丁○○並未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毀損其所有停放在台中市○○區○○路○○○號住處前之LM─三○八五號自用小客車,竟意圖使丁○○受刑事處分,
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在台灣台中監獄服刑時,具狀對丁○○提出毀損告訴,告訴狀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到達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而檢察官將丁○○列為被告,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一號毀損案件偵查,嗣於同年月三十日經該署檢察官開庭訊問甲○○告訴事實時,甲○○因深知誣告之行為終將被揭露,即向檢察官自首其誣告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由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曾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告訴丁○○毀損其所有車輛,犯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檢察官偵查時,向檢察官自首其誣告犯行等事實,固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並辯稱:伊所有前開車輛確遭丁○○毀損,且伊在檢察官偵查時所以會自首,係因受丁○○拜託所致,伊自首之內容與事實不合云云。
二、本院查:⑴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固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要件,若無此項危險,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該罪。本案首應審究者厥為被誣告人丁○○是否有因被告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而判斷有無此項危險,應從告訴狀形式上記載之內容觀察。查依卷附被告所提刑事告訴狀記載,其所有前開車輛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遭丁○○毀損,其曾至西屯派出所備案,另有拍照、修車收據與證人,可證明係丁○○所為等語。從該告訴狀記載之內容做形式上之觀察,被告既未在該告訴狀上表明何時始知悉係丁○○所為,承辦該案之檢察官當無由任意猜測自被告知悉犯人之時起迄被告提出毀損告訴時已逾六個月之期間,而不待傳喚該案之告訴人甲○○及被告丁○○,即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本院調查時經質之被告甲○○:「從你的告訴狀形式上來看,能否看出你在車子被毀損後以至提起告訴前六個月,你就知道是丁○○毀損你的車子嗎?」,被告亦答稱:「我也看不出來」。是由被告所提上開告訴狀之記載內容為形式上之觀察,仍足以使檢察官發動偵查權,該案之被告丁○○亦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合先敘明。
⑵右揭誣告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丁○○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毀損告訴之告訴狀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並不可採。雖被告又辯稱:係乙○○於事發約半個月之後告訴伊,伊方知係丁○○毀損伊所有之車輛云云,然經本院傳喚乙○○到院結證稱:伊不知道甲○○所有LM─三○八五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遭人毀損之事,伊也未曾告訴甲○○關於甲○○所稱其所有LM─三○八五自用小客車,係遭丁○○毀損之事等語屬實;被告復辯稱案發後伊曾至西屯分駐所備案,惟經本院向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查以:甲○○曾否於八十五年四月間,至該分局所屬西屯分駐所報案(或備案)稱其所有前開車輛遭人毀損之事,據覆:並無受理甲○○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報稱車輛被毀損之報案資料,有該分局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中分四刑字第二○二三八號函在卷可稽。被告又提出估價單一紙,用以證明其所有前開車輛確有遭毀損之事實,惟查被告於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均未能提出所謂之修車收據,即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本院調查時經詢以:能否提供收據?被告亦稱:我找不到,卻忽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本院調查時提出估價單一紙,並稱是在判決書裡面找到,伊在九十年二月一日本院調查時只說找不到相片,並未說找不到收據等語,是該皺褶滿佈之估價單之真實性,已足令人起疑;又被告於本院前審所提刑事答辯狀內記載:「雖然修車收據及相片,被告置於家中仍待找尋,但有修車場(即文心南路朋達汽車修護場)可供作證‧‧‧‧」(參見本院前審卷第十二頁),而被告前開所提之估價單,卻係由位於台中市○區○○街二百之四號一樓之「展輪汽車材料商行」所開立,被告並稱該商行已經關門不存在了,負責人姓名伊也不知道等語,其前後矛盾若此,所為辯解之不可採,已不言可諭。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所提上開估價單屬實,亦僅能證明該車曾經送請維修之事實,尚難進而推論上開車輛係遭人毀損,以至是否為丁○○所為等情。從而,被告於本院前審請求傳訊證人即替被告開車前去修理之 許志鴻 、修護場會計 王敏如 、信用卡付帳持卡人 賴清政 等人,用以證明其所有前開車輛確有送修之情事,核與本案被告所有前開車輛是否為丁○○所毀損之待證事實無關,無再予傳訊之必要,爰不予傳訊。
⑶至被告於前審所稱:即使被告之行為構成誣告罪,惟被告前亦曾犯誣告罪,經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一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確定。而被告雖於告訴狀上載明係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向台灣台中監獄提出,惟實際上係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即已提出,本案之誣告行為與上開案件之誣告行為,係被告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所為,乃連續犯,本案之行為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一節。按「刑法第一百八十條(即現行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之意思,及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八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本案之誣告行為,係告訴狀在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到達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時始完成,被告前開所認,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侵占、恐嚇等案,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六月(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及一年確定,並經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其所誣告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一號毀損案件,裁判確定前已自白其犯行,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重後減輕之。原審持同一見解,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法官吳重政
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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