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008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另案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24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復於86年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89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序號0000000號之PDA(掌上型電腦)、序號00000000號之PDA(掌上傳訊王)、CANON牌數位相機各乙臺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PDA(掌上型電腦)、數位相機各乙臺均係乙○○所有,於93年9月28日17時許,在新竹縣新竹市○○路○○號7樓之2住處遭竊;PDA(掌上傳訊王)乙臺係甲○○所有,於93年11月7日11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巷○○弄○號6樓住處遭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93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不詳人士處收受之,旋將該等贓物寄放於 陳家訓 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3樓住處內,嗣於94年3月1日2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3樓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PDA(掌上型電腦)、PDA(掌上傳訊王)、數位相機各乙臺等,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尚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可資參照,本件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前揭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沒有交付贓物給陳家訓,他所述不實,我沒有收受贓物等,按前揭之序號0000000號PDA(即掌上型電腦)、CANON牌數位相機各一台均係乙○○所有,於93年9月28日下午五時許,在新竹縣新竹市○○路○○號7樓之2住處遭竊;而序號00000000號PDA(即掌上傳訊王)一台,則係甲○○所有,於93年11月7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巷○○弄○號6樓住處遭竊等情,雖據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稽,惟查前揭之物是否被告所竊取,或收受或故買自何人等並無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已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收受贓物之行為,又證人陳家訓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前揭物品係被告於93年12月某日,持往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3樓租屋處寄藏等,惟證人陳家訓此部分之所述,並無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其所述與事實相符,已難證明前揭之物品確係被告交付而來,亦不足以證明前揭之物品係被告所竊取,或有收受或故買贓物之情事,況證人陳家訓於警訊時稱相機係93年10月間,由其與被告二人在台北縣板橋市侵入別人住宅內所竊得,另PDA掌上傳訊王是丙○○於93年10月間在不詳住所竊得之後,再寄放在我家、二台PDA掌上傳訊王是丙○○寄放在我家(見94年度偵字第4056號卷第12頁、第14頁),於檢察官偵查時稱PDA及照相機是丙○○拿來的,約一年前拿來的(見94年度偵字第4056號卷第62頁)(按當時訊問之時間為94年3月2日,依證人陳家訓所述,則被告拿前揭之物至其處係在93年3月2日前,惟被害人乙○○所述其失竊係於93年9月28日,被害人甲○○所述其失竊係於93年11月7日,顯然被告不可能於被害人失竊前揭物品前即交付前揭物品予陳家訓),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稱PDA、相機是在跳蚤市場買的、「問:PDA、相機之前開庭說是丙○○寄放的?答:我忘記了,(後改稱)是丙○○寄放的,是93年12月間寄放的,是拿到板橋市○○路的家裡寄放的,這些可能是丙○○偷的」(見94年度偵字第4056號卷第84頁),前後所述不一,又無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其所述之一與事實相符,是證人陳家訓此之所述,已不足認定其被查獲之前揭之物係來自於被告,更不足以證明前揭之物是被告所竊取,或收受或故買自何人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收受贓物之犯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要旨,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原審審理結果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僅證人陳家訓前後不一之證詞,復無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其所述之一與事實相符,尚難以證人陳家訓前後不一之證詞即認被告涉有前揭起訴之犯行,被告就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黃金富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