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94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代表人 吳明輝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3年8月22日9時44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在基隆市○○路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舉發,原處分機關因而裁罰新台幣(下同)900元(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A0000000號)。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甲○○對於違規事實並無意見,惟因住所地之變更未收到舉發通知書,而原舉發機關未經查證,即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其送達程序無效;又違規行為超過3個月即不得再為舉發,前開送達行為既屬無效,則舉發單位原所開立之舉發單亦屬無效,而行為既已超過3個月,則舉發機關亦不得再開立舉發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原審裁定以: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復按行政程序法第78條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86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是以得為公示送達者,必以行政程序法78條所規定之情形者為限,而所謂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82號判例參照)。是原舉發機關於向異議人之車籍地為送達遭退回後,應另行查詢異議人之正確住所地,如另有可供送達之住所地,原舉發機關即不得遽以住居所不明而逕為公示送達。雖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然依此公示送達之要件有三:①當事人有變更其送達處所之情形,②當事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③因而致生同條第一項第一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必須三者皆具始得為之,易言之,當事人雖未陳明送達處所變更,然未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如可透過戶籍查詢得知新址者),行政機關仍不得據此規定命為公示送達。綜上所述,本件原舉發機關於向異議人之原車籍地投寄後,因該址查無此人而遭退回,未經另行查詢異議人之住所地,即逕行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之程序不合法,不生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之效力(原處分機關亦認本件舉發通知書之送達確實未踐行公示送達之程序,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之意見欄),合先陳明之。
(二)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警察機關所開具之舉發通知單對於違規之行為人,產生:1.確認其違規事實之效果;2.作為繳納法定最低額罰鍰之處分依據;3.產生必須於到案期限內遵期到案陳述聽候裁決之作為義務。既已對違規行為人產生各種規制之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欲對外發生效力,須為相對人所知悉,是以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是以道路交通違規通知單應合法送達於受通知人,始生效力,亦即警察機關應係於通知單合法送達於通知人後,始完成舉發之程序而發生效力。
(三)綜上,本件異議人未受合法之送達已如前所述,原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程序並未完成,異議人於94年11月25日收受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已距其違規行為日(93年8月22日)逾3個月以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應不得舉發,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顯有未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另裁定不罰。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謂:「警察機關應係於通知單合法送達於通知人後,始完成舉發之程序而發生效力。」等語,對於舉發時效恐有誤解。依交通部86年12月26日交路(86)字第055202號函、交通部87年5月7日交路(87)字第003563號函解釋(見原審卷第14、15頁):「查道路交通案件處罰條例第90條係對違反道路交通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逾3個月不得舉發】規定,而非【送達】與否之規定,....。違規定行為日起3個月內付郵,不論其有無送達,即已完成舉發。....。」、「....,故若屬逕行舉發案件員警雖於違反行為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填製通知單,但【未立即交郵】而遲至行為成立之日起3個月後方投郵,或已填製通知單但【未寄出】....仍無法生3個月內舉發通知之效力,....有不得舉發之適用。」,依前開二函舉明,若在違規行為成立之日後3個月內付郵,即已完成舉發,若在3個月後始【付郵】或雖已製單但【未寄出】(則無【付郵】事實可言)皆不得舉發。故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T8─5410號自小客車於93年8月22日9時44分許,在基隆市○○路處,因「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違規,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於93年8月22日掣開第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之,未逾該條例第90條【3個月內舉發】之規定,且裁決書係依受處分人陳訴後由抗告人同意依違反條款最低額裁罰仍不服裁處而填製供提起異議,非屬違規再舉發通知,是原審裁定謂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程序未完成,受處分人收受裁決書,已距其違規定行為日逾3個月以上,依同條例第90條應不得舉發....而撤銷抗告人之原處分,另裁定不罰云云,容有誤解,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維持原處分等語。
五、經查:本件原審定認為原舉發機關於向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之原車籍地投寄後,因該址查無此人而遭退回,未經另行查詢異議人之住所地,即逕行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之程序不合法,不生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之效力,復因受處分人收受裁決書,已距其違規定行為日逾3個月以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應不得舉發,因而撤銷抗告人之原處分,另裁定不罰固非無見,惟查,依上開交通部函釋:「查道路交通案件處罰條例第90條係對違反道路交通理事件通知單【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而非【送達】與否之規定,....。
違規定行為日起3個月內付郵,不論其有無送達,即已完成舉發....。」之旨,則本件原裁定既認定舉發機關曾向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之原車籍地投寄,後因該址查無此人而遭退回等情,則舉發機關應已完成付郵程序,按之上揭函釋應已完成舉發,而無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問題,原審裁定是否妥適,即非無研求餘地,抗告人之抗告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裁定。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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