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4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409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47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398號,併辦案號:同署93年度毐偵字第1399號、94年度毐偵字第112號),提起上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4年度毐偵字第2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2年
9月間某日起至94年8月20日止,連續在臺北市○○路○○巷14之7號3樓住處、臺北市○○路○○號其友人 劉效維 住處、臺北市○○路不詳地址處及臺北市北投區嘉賓閣旅社等處,以將海洛因粉末加水稀釋注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血管或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抽煙之方式,以約每1至2日施用1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0年4月某日起至94年8月19日止,連續在同上址住處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加熱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以約1星期施用2次之頻率,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二、嗣甲○○先後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
1、93年1月16日18時許,為警持拘票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林捷運站前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小包(合計淨重3.8公克、驗餘淨重3.75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半支。
2、93年11月9日(原判決書誤載為11月8日)3時許,在臺北市○○路○○○號8樓君閣旅社805室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3.87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96公克、驗餘淨重0.95公克)、海洛因殘渣袋4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其所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2組,另扣得綽號「長腳」所有之分裝袋169個、電子磅秤1個。
3、93年11月13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路○○○巷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3公克)。
4、93年8月20日上午5時許,在臺北市○○路○○○號前,因前揭案件被通緝為警緝獲,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訊問時,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塑膠管1支。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自白,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自堪採信。
(二)扣案物證: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4.1公克)、安非他命6包(驗餘合計淨重4.7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半支、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2組、海洛因殘渣袋4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塑膠管1條,被告坦承明係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
(三)書證: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3份(報告日期:93.02.10、93.11.18、93.
11.26)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1份(報告日期:94.09.08):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3年5月10日北市鑑毒字第78號鑑驗通知書1份:被告於93年1月16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透明晶體5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3.8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餘3.75公克)。
3、法務部調查局93年8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5080號鑑定通知書1份:被告於93年1月16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香菸半支,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
4、法務部調查局94年3月15日調科壹字第040003775號鑑定通知書1份:被告於93年11月9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粉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87公克。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3月4日北市鑑毒字第118號鑑驗通知書1份:被告於93年11月9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96公克,取0.01公克化驗,餘0.95公克)。
6、法務部調查局94年1月11日調科壹字第040003708號鑑定通知書1份:被告於93年11月13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23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㈣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論以1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分別於92年9月某日起至93年1月初某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90年4月某日起至93年1月初某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上揭未據起訴之犯行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三)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毐偵字第2165號)謂:被告於94年8月20日採尿回溯5日內、4日內之某時,分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查該併辦之犯行部分,原審業已併入審理,並已判決(見原審卷第208頁及原判決書),故本院毋庸另為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不起訴處分、起訴科刑,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及其施用之期間、次數,暨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施用第一級毐品部分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毐品部分有期徒刑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1年2月,並說明扣案之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4.1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半支(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磅秤,且殘留在香菸內,無法析離)、海洛因殘渣袋4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磅秤,且殘留在包裝袋上,無法析離)、安非他命6包(驗餘合計淨重4.7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且殘留在包裝袋上,無法析離),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2組及塑膠管1條,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包裝袋169個、電子磅秤1個等物,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收收。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空言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杜惠錦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