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873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
樓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0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4年5月5日18時21分許,於臺北市市○○道與東寧路路口,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 楊啟華 當場製單舉發,惟受處分人竟拒絕簽收逕行離去,且於原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經過後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4年8月3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22—ABL501534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異議人乃於94年8月18日提出異議,並於同年9月6日完納罰鍰1,800元。異議人提出異議辯稱其駕車由市○○道東行至東寧路口時,本欲左轉往內湖方向行駛,因當時正值下班尖峰時段,該路段車輛相當多,值勤員警未能有效管制疏通車輛,致右邊變綠燈時異議人所駕車輛仍被堵在馬路中間動彈不得,嚴重影響市○○道東向西車道車輛之行進,異議人為讓出車道,被迫於該路口迴轉,異議人係因上開不得已之原因而違規迴車,詎值勤員警竟拒絕異議人解釋,異議人因而拒絕簽收該舉發通知單,又該舉發單位事後未將舉發通知單郵寄予異議人,異議人既未收受該舉發通知單,當然不可能按該通知單所載時間繳款,原處分機關據此處異議人高額罰鍰1,800元,顯不合理云云。惟查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有違規迴車之行為而遭執勤員警當場製單舉發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8頁),復有該舉發通知單(見原審卷第6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4年10月3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9433135200號函(見原審卷第9、10頁)附卷足憑,故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異議人雖辯稱係因值勤員警未能有效管制疏通車輛,致異議人所駕車輛被堵在該路口動彈不得,異議人迫於無奈只好違規迴轉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為上開辯詞,委難採信;況「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可參,異議人既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無過失,依上開說明,即應受罰。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異議人坦承遭員警舉發違規後拒絕簽收該舉發通知單,依上揭規定已視為收受該舉發通知單,發生收受之效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係屬適法,受處分人所辯皆不足取,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前揭時地因下班尖峰時段現場車輛相當多,抗告人駕車跟著前車左轉堵住,抗告人為讓出車道,迫於無奈違規迴轉,在那種情況下如何舉證,對於員警不合理之舉發,抗告人有消極拒絕簽收之理由,且縱使抗告人拒簽該舉發單,原舉發單位亦應將舉發單寄給當事人,告知當事人應於何時繳交罰款等。
三、按「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迴車者,處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上開車輛,於94年5月5日18時21分許,於臺北市市○○道與東寧路路口,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楊啟華以抗告人有在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當場製單舉發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具狀自承有迴車之違規行為在卷,復有該舉發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4年10月3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9433135200號函在卷可稽,抗告人違規之事實明確,按駕駛人於道路上駕駛車輛,應隨時注意交通之動態,遵守交通法令之規定,以免違規受罰,抗告人既已違規即應受罰,且抗告人前揭所述之情形,並無免罰之規定,再主張自己有利之事項,原則上應負舉證責任,抗告人無法舉證,則其主張自難被採納,又本件縱抗告人有拒絕簽收之理由,亦可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依法律規定之程序以為救濟,竟不顧自身權益逕自駕車離去,終致無從依該舉發通知單所載日期繳清罰款,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拒絕簽章者,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等,抗告人既已拒絕簽章,員警記明其事由,即視為已收受,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自不另行寄送,本件抗告人自己拒絕簽收,視為已收受,依法自由抗告人承受該不利益,從而,原裁定認原處分機關援引前開規定對抗告人裁處最高額罰鍰1,800元,並記點數1點,核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揆諸前揭之規定,並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蔡光治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