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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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9年度偵字第7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民國54年次役男,原住臺北縣○○鄉○○村○○街○○○號,於79年間,遷出上開處所,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致使臺北縣政府所發指定應於79年5月16日前往新竹坪埔第618旅報到之常備兵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妨害兵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4條第
1項第5款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惟其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0條第項第
2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著有解釋及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
8號解釋。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79年5月16日犯前揭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惟須加計檢察官於79年8月2日開始偵查本案,嗣並起訴繫屬本院,迄本院發布通緝日(79年11月20日)止之期間(共3月又18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即2年6月),是被告犯前開之罪其追訴權時效至遲於92年3月4日即已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罪之追訴權自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漢強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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