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6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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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六九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後,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六月十七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延至民國同年六月十八日,始行提起抗告(見抗告狀到達法院時間為六月十八日,抗告既應向法院為之,自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始生效力,且本件亦無在途期間扣除之問題),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陳孟瑩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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