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甲○○被告乙○○
號3樓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基簡字第1211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丁○○之女丙○○自民國91年12月16日起幫被告2人辦理安泰富貴終身壽險保險。原告因喪母,於95年10月28日北上處理亡母後事,於整理行李準備離開居處時,意外發現被告2人之保費皆為丙○○從其合作金庫轉帳扣繳保費。原告與丙○○同居時,丙○○藉保管原告農民銀行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之便,私自將原告之薪水轉入丙○○帳戶再為被告2人每年繳納保費新臺幣(下同)8萬元,為時5年,共約40萬元,原告已於96年9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2人返還全數之金額,被告2人於96年9月27日接獲該存證信函後迄今未有任何回應,以上所列舉之金額係屬於原告所有,被告2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為己有,受有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㈡原告與被告2人之女丙○○離婚自95年8月18日離婚後,原告即屢次以各種莫名之理由無端起訴或提出告訴,使被告不勝其擾。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之保費皆為丙○○從其合作金庫轉帳扣繳保費。原告與丙○○同居時,丙○○藉保管原告農民銀行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之便,私自將原告之薪水轉入丙○○帳戶再為被告2人每年繳納保費8萬元,為時5年,共約40萬元」等情,除據提出其個人片面制作之無證據能力之存證信函外,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上開主張之原告或訴外人丙○○之上開銀行帳號存提款明細供參,已堪質疑,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丙○○為證人,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除第1年之保險費係原告為報答被告2人而代被告2人給付,此後之數年保險費均非原告或由原告金融機構帳戶轉帳繳納等語,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上開主張,自難採信。原告之上開主張顯然毫無任何依據而係出於原告之虛構想像,且原告未能提出原告與訴外人丙○○彼此金融機構帳戶間存、提款及轉帳之確切日期,以釐清彼此資金往來、流向情形,本院自無可能毫無限制地調閱訴外人丙○○近5年相關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以免金融資料遭不當使用,故本院爰不依職權調閱訴外人丙○○金融機構帳戶,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返還40萬元及遲延利息,於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當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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