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2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裁定,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既定有明文,則被告經受命法官於移審或準備程序期日訊問後,認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一各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因非屬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所規定之情形,自得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羈押之處分。次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再按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後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因本件羈押係由受命法官於移審時訊問後所為,應係受命法官之處分,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具狀抗告,顯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另查,聲請人乃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因涉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自承其在臺中並無固定居所,尚曾露宿公園等語在卷,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又聲請人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復再犯本案,顯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五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是當庭裁定諭知自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日交付押票予其收執,此有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及送達證書存卷可佐,堪先認定。
(三)至聲請人事後雖辯稱其前所為多次自白均有瑕疵云云;然查,聲請人前既曾先後多次供述所為竊盜情節在卷,復與被害人 李志良 所指遭竊情節互核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存卷足佐,已顯見聲請人所涉上開竊盜犯嫌確屬重大。又查,聲請人於受命法官訊問時,確曾自承其在臺中並無固定居所,尚曾露宿公園等語在卷,且其前確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等情,有訊問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自核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五款之情形無疑。綜上,可見受命法官依據上開理由,認聲請人確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諭知自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執行羈押,核屬有據。基此,聲請人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準用第四百十二條之規定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柯雅惠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