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小字第2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丙○○被告 陳永耀
乙○○甲○○戊○○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丁○○○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戊○○、甲○○及被告陳永耀、乙○○、丁○○○之被繼承人 陳文章 於民國80年12月6日簽立合建契約書,由被告戊○○、甲○○及被告陳永耀、乙○○、丁○○○之被繼承人提供坐落基隆市○○區○○段之兩筆土地為建築基地,由原告出資興建5層樓大樓,被告戊○○、甲○○及被告陳永耀、乙○○、丁○○○之被繼承人分得1樓、2樓房屋、地下樓,餘由原告取得。嗣兩造因地下樓隔間、衛生設備、廚房、地板磁磚問題,達成協議「地下樓隔間處理完成補貼乙方(即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原告已於83年7月9日完工,有基隆市政府工務局83年7月9日核發之使用執照可參,依約被告戊○○、甲○○及陳文章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永耀、乙○○、丁○○○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然被告等人均拒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8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其與原告確簽訂有系爭合建契約書,嗣兩造因地下樓隔間、衛生設備、廚房、地板磁磚問題,達成協議「地下樓隔間處理完成補貼乙方(即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並不爭執,復有兩造不爭之系爭合建契約書及該契約書末頁另以手寫之「地下樓隔間處理完成補貼乙方(即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等字足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實。因此,原告倘若確有依約完成地下樓隔間處理,被告依約即應給付原告10萬元,然被告否認原告業已完工,是本件之爭點僅為原告是否已完成地下樓隔間處理?查:原告雖提出基隆市政府工務局83年7月9日核發之使用執照以證明其確已依約完工,然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僅係就建築物是否依原核准工程圖說建築完竣為檢查,乃建築物使用之行政核准程序,尚難據此遽認原告業已依約完成地下樓隔間處理,況且觀諸被告所提出而為原告不爭之84年9月18日經本院公證之契約書,該公證書係被告陳永耀、乙○○、丁○○○之被繼承人乙○○與原告於84年9月18日就上開合建房屋內部裝飾工程尚未完成而為協議,倘若原告早於83年7月9日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之時即已依約完工,何以會在核發使用執照之1年後又與被告陳永耀、乙○○、丁○○○之被繼承人乙○○簽訂契約書就尚未完工部分(含地下樓部分)續為協議,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確已依約完工,是原告所主張其業已完成地下樓隔間處理云云,難以採信。
三、從而,原告本於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