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0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09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3年10月22日於大陸地區江西省結婚。婚後被告隨原告來臺灣地區共同生活,惟94年7月26日被告以其母親生病為由,返回大陸地區,自此常向原告索錢,並拒絕返臺,經原告多次催請共同生活,被告均置之不理,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於94年7月26日離家未歸,迄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居民身份證、常住人口登記卡、書信均影本各1份為證。其中據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更名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所載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於94年7月26日離境迄今,未再入境,此有該局95年9月8日境中證字第095306044990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另訴訟代理人丙○○為原告之子,與兩造共同生活,其到庭陳述以:原告與被告在大陸江西省結婚,兩造一起住於臺中縣太平市,被告於94年7月離家,原告曾致電與被告,被告表明其不再返臺,嗣被告確實未再回來等語(本院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核與前揭事證及原告所述悉相符合,顯見被告確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