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58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22-ZFP003772號、北市裁四字第裁22-ZAP0029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路○段87之1號,除據異議人供承在卷,並有法務部戶政役連結作業系統附卷可稽,而本件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96年7月2日所為北市裁四字第裁22-ZFP003772號、第裁22-ZAP002932號之裁決書,經付郵寄送於異議人前揭戶籍地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同年7月16日寄存於上述送達地之臺北杭南郵局(即臺北84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應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該寄存送達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即於同年7月2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則異議人至遲應於同年8月16日前向本院聲明異議,始符合上開20日內聲明異議之規定,然異議人遲至同年11月8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卷附聲明異議狀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收文日期章戳可按。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異議期間,此外,復查無期間延展之原因,故兩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