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20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0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6年11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L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貳仟肆佰元,併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收受裁決書上所載違規日期距今已5年10月,無法回憶是否當時確實駕駛車輛行經台19線永竹段,並有違規行為,況異議人當時任職花蓮海洋公園,不會在台19線永竹段活動,裁決書所載違規車輛,異議人已報銷甚久,爰對於原處分聲明不服等語。
二、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於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其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起算,亦有行政罰第45條之規定甚明。
又行政罰法第46條又明定:「本法自公佈後1年施行。」是行政罰法於民國94年2月25日公佈,應於95年2月25日施行;且依前揭行政罰法第45條之規定,就行政罰法施行前尚未裁罰之案件,其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係自行政罰法公佈之日起,始起算3年之裁罰時效,故就本案而言,其裁罰時效,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即95年2月25日起算3年內,均仍得裁罰。次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比較修法前後對於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之罰則,均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是依前揭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即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本件為96年11月6日)之法律即修正後之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移送書記載依修正前之規定處罰,容有誤會)、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合先敘明。至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於被告行為後雖經修正,惟此條關於逕行舉發之限制規定,乃警察機關就交通違規案件舉發程序及舉證責任之規定,非屬交通違規行為處罰之構成要件之變更,尚無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適用,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檢視其舉發是否符合程序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前開條例第40條第1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1年1月26日下午1時7分許,行經台19線永竹段時,為警以測速器測得該自用小客車之行車時速高達90公里,因該處最高速限為每小時70公里,異議人超速20公里,經照相採證後予以掣單告發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相片集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掛號郵寄經退回後,經舉發機關依行政程序法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異議人等情,亦有掛號函件收據及退回註記暨公示送達查詢報表附卷可佐。
五、雖異議人所有上開汽車之牌照確於88年4月26日,因於逾期檢驗而遭註銷,有卷附汽車異動歷史資料查詢表可參。然異議人於91年8月25日晚上8時45分許,曾駕駛所有上開汽車,行經台9公路森永檢查哨處,經警攔停舉發「使用註銷號牌行駛公路」之違規事實,並填制舉發違規通知單,當場交付異議人簽收,有台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移送聯及其上異議人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之簽名可證,可知異議人於91年8月25日晚上8時45分許前,仍有實際使用該汽車之事實,亦是認該車於91年1月26日即本件舉發違規時,尚未報銷甚明。又如異議人於91年1月26日下午1時7分許,並未駕駛所有上開汽車,行經台19線永竹段,依當時有效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第1項規定(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應到案向處罰機關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份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由處罰機關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然本件舉發通知單經舉發機關公示送達生效後,未依法陳報應歸責之真正違規駕駛人之機會,則原處分機關依法處罰汽車所有人,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超速違規,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罰鍰,固非無見,惟原處分機關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1點,所為裁處,於法不合。異議人向本院提出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04日
書記官王雪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