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號16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貳仟貳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肆拾柒萬柒仟捌佰壹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
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迄96年1月2日止,帳款尚餘303,832元及其中本金290,894元未按期繳付。
㈡被告於94年10月1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
貸款21萬元,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被告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迄96年1月2日止帳款尚欠198,444元及其中本金186,919元未按期繳付。
㈢被告迄96年1月2日止,共積欠原告帳款合計502,276元(包
含信用卡帳款303,832元、簡易通信貸款198,444元),為此爰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書記官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