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3、被告甲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貳仟伍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6月26日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6月27日,與原告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借貸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被告若未按期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並依週年百分之19.71計收循環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以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以6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以1,200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5年2月止共積欠原告簽帳消費款202,522元,及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14,122元,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催不付,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答辯書狀,稱其以最大誠意與原告進行協商,然其協商結果非其經濟現況所能負擔云云。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入帳明細表等件(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其有申請債務協商為抗辯,惟債務協商機制,僅在協調債務人與各債權銀行間之債務清償方式,並不因而免除債務人積欠各債權銀行之債務;至被告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被告抗辯無力清償云云,自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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