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32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婚姻無效、確認婚姻不成立或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准與被告離婚,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6月24日結婚,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未料被告前往大陸地區經商,對原告漸形漸離,及至94年11月2日離境後,索性對家庭及子女不聞不問,不知所蹤,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於84年6月24日結婚,而被告於94年11月2日離家出走迄今,拒與原告同居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份、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戶口名簿影本1份為證。其中據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更名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所載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於94年11月2日離境迄今,未再入境,此有該局95年11月8日境中證字第095306056140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證人即兩造之子 張文彥 到庭證述:「我現在住潭子鄉,以前有跟爸爸一起住○○○鄉○○路,爸爸在前年就沒有跟我們住在一起」「爸爸離開我們以後就住在大陸,沒有回來看我」「爸爸是去大陸工作,只有過年才會回來,我的學費都是媽媽支付的,爸爸沒有支付我的學費,也沒有說要回來跟我們住」等語(本院96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觀之證人與兩造關係密切,且與兩造共同生活,對兩造之婚姻狀況知之甚稔,其所述之證詞應堪可採。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