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聲字第138號
聲請人 江采蓉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
複代理人 葉浚洺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凃彦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100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強制執行,惟伊已向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311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願供擔保聲請准予裁定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以聲請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為:㈠本院99年度司執秋字第4268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91年度促字第4820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㈠),聲請就聲請人及第三人 林榮誠 之財產,連帶於新臺幣(下同)35,020元、及自民國92年4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㈡本院104年度司執秋字第56412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771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㈡),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於52,902元、及其中48,649元自91年7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均獲准,系爭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就系爭支付命令㈠、㈡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本案訴訟審理中等情,亦經本院查明無訛。
三、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固刪除第521條第1項關於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規定,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規定修正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得依修正前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觀之,修正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且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民法第521條第3項之規定,僅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公告修正後確定之支付命令始有適用餘地。查系爭支付命令㈠、及系爭支付命令㈡既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公告施行前即已確定,自無從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並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依上述說明,聲請人所持理由即難以資為停止執行之憑據,應認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即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