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6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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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697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告 陳宏价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胡秀義

被告 廖述達

訴訟代理人 林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732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57元,及均自民國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70,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21時4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下同)AYW-9253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五街由大同街往大墩七街直行,行經大同街與大墩六街口時,因未依規定讓車,撞及沿精誠路由大墩六街往東興路直行,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謝睿禎 所有由訴外人 謝國展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而被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大墩六街與大同街之轉角處,共同致車禍發生,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215條之規定,被告2人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經估修後因重大毀損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評估維修後仍有安全疑慮而報廢,依保險契約第11條之規定以全損金額新臺幣(下同)488,250元賠付予被保險人謝睿禎;又扣除系爭車輛報廢後之標售金額4萬元,原告實際受損之金額為448,250元,故被告2人應賠償原告448,250元,且被告甲○○、乙○○應分別負7成、1.5成之過失責任。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抗辯:

 ㈠被告甲○○: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乙○○:同意以零件折舊後之15%為本件之賠償費用。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附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交岔路口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2款、第1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因飲酒後駕駛車輛,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依規定讓車,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車險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報廢車買賣契約書、車輛異動登記書、行車執照及駕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69、185-187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現場圖、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本院卷73-119頁)。

 ⒉又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 陳宏玠 未依規定讓車,酒後駕車」、「謝國展未依規定減速」、「乙○○違規停車」等內容(本院卷第109頁),及謝國展於警詢陳述:我由精誠沿大墩六往東興,對方沿大同往大墩七,雙方於路口發生碰撞等語(本院卷第83頁),與被告甲○○於警詢時陳稱:我沿大同街往大墩七,對方沿大墩六往東興,雙方於路口碰撞之情(本院卷第81頁)相符;足認被告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依規定讓右方車先行,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頭受損,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甲○○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受損與被告甲○○之過失駕駛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有據。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謝國展所駕駛系爭車輛係停放在交叉路口,亦據被告乙○○於警詢時陳稱:我車輛靜止在大同、大墩六,人不在場,是警方通知,稱當時有車禍,其中一方稱我有違停,也有肇責,所以到場說明,我知道停在轉角等語(本院卷第85頁),且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2-113、115-116、119頁),足認被告乙○○亦有違規停車之行為,且此違規停車行為與系爭車輛遭被告甲○○車輛撞擊間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嚴重而無修復價值,原告遂依系爭保險契約相關條款約定,賠付被保險人全損保險金488,250元,並扣除系爭車輛報廢後之標售金額4萬元後,被告2人尚需賠償原告448,250元等語,然此僅屬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相關條款所為處理之賠償方式,而被告2人既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並不受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拘束。況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記載,如欲進行修復,維修費用合計486,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0萬元、工資為7萬元、烤漆費用為16,000元,本院卷第63頁),可見尚非不能修復;原告復未證明上開估價單所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海服務廠所為維修方式不能使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或修復後尚影響系爭車輛行車之安全,而達回復顯有重大困難、無從修復之程度;故原告執此為由,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報廢系爭車輛(本院卷第63頁),請求被告賠付車體險全損保險金及扣除報廢金額之主張,尚無可採。

 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認為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06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187頁),則至系爭車禍事故之日即109年10月28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約3年5月,扣除依上開方式計算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85,045元(計算式詳附表);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7萬元、烤漆16,000元,共計系爭車輛之損害額為171,045元(計算式:85,045+70,000+16,000=171,045),原告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171,045元,應屬有據。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參)。承前㈠⒈⒉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大墩五街由大同街往大墩七街直行,行經大同街與大墩六街口時,未依規定讓右方車先行,而訴外人謝國展駕駛系爭車輛,沿精誠路由大墩六街往東興路直行,亦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之疏失,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又被告乙○○將車輛違規停放在交叉路口,影響行車視線,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補充資料表可參,是3人均具有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本院審酌卷附資料,及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車損部位後,認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責任,應由被告甲○○、乙○○分別負擔70%、15%之侵權行為過失責任,而系爭汽車駕駛人即訴外人謝國展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擔15%之過失責任為允當;是經計算過失比例後,被告甲○○、乙○○所應賠償之金額分別為119,732元、25,657元(計算式:171,045×70%=119,732;171,045×15%=25,65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只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共同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448,250元予被保險人,有車險理賠計算書、報廢車買賣契約書、車輛異動登記書等件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33、185-186頁);但因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係171,045元,故依上開說明,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2人賠償之範圍,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㈤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是依前揭規定,被告2人自收受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1年4月26日(本院卷第127、133頁之送達證書)起,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2人均應自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分別給付其119,732元、25,657元,及均自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許千士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00,000×0.369=147,6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400,000-147,600=252,400

第2年折舊值252,400×0.369=93,1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252,400-93,136=159,264

第3年折舊值159,264×0.369=58,768

第3年折舊後價值159,264-58,768=100,496

第4年折舊值100,496×0.369×(5/12)=15,451

第4年折舊後價值100,496-15,451=85,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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