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36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640號

原告 劉又實

訴訟代理人 劉同育

被告 吳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於民國00年0月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其於訴訟繫屬中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原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5日18時4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與保安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不慎自後追撞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左上肢及左下肢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偵審卷宗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述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參酌原告學歷大學肄業,現無工作,被告學歷高職肄業,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9日起(見附民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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