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埔小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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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埔小字第135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告 張嘉建

訴訟代理人 陳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18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減縮請求之金額,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詹勝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09年12月6日14時許,由被保險人駕駛該車行經南投縣○○鎮○○巷00號土地公廟廣場廁所旁前,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違規停車在該處,因其他裝載不當而發生碰撞,造成A車車體受損,被告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被保險人有駕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應負7成過失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A車必要之修復費用48,571元(工資4,530元、烤漆6,071元、零件37,970元),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7,462元,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合計38,063元,再按被告肇事責任比例3成計算為11,418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是停放車輛中被原告駕駛A車撞到,被告應無過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可資參照。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算作業、統一發票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合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相符。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其他裝載不當肇事,而造成A車受有損害,應可認為真實。

㈢被告雖抗辯並無任何過失等語。惟按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利用B車在肇事地點搭布袋戲棚架演布袋戲,因貨車卸貨後車斗升降一半未收起,被A車行合成巷右前車門底部擦撞到我的升降斗左後方,造成A車車門損壞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再參以依據前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9、89至91頁),可見本件事故發生時,B車車斗升降機鐵板往下平放與道路平行,占據道路約一半面積,顯然影響其他車輛之行進路線,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所定之停車禁止情形,被告行為顯有過失至為明確。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亦記載被告有其他裝載不當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93頁),是被告抗辯並無過失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為不可採。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固有上述違規停車而肇事之過失,惟原告保車駕駛詹勝麟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應由被告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詹勝麟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始屬衡平。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A車駕駛人即詹勝麟之過失責任。故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百分之3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1,418元(計算式:38,063x30%=11,418元,元以下捨去)。

 ㈤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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