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189號
原告 何若可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31409號支付命令所載之新臺幣78,145元自民國94年1月12日起至民國96年10月3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請求權,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16%部分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4年度促字第3140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新臺幣(下同)78,145元,及自民國94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及其請求權均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即有不明確之情況,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依被告所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6698號債權憑證之記載,被告是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先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再於101年間向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0115號聲請執行亦無結果,後再多次執行無結果,於111年6月23日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3166號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原告於接獲本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後,聯絡詢問被告之員工胡專員,其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為原告購買電子有聲書之費用云云,惟原告未曾購買電子有聲書,應是遭他人冒名購買,被告對原告並無電子有聲書之價金請求權(下稱系爭債權),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而生確定效力,惟系爭債權之標的物為電子有聲書,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其代價請求權原時效為2年,經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效雖得延長為5年,然被告於94年間第1次聲請強制執行後,迄於101年間再聲請強制執行時,亦逾5年消滅時效期間,其嗣後再聲請強制執行,亦係時效完成後所為,均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於99年間因已逾5年,原告依法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依法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又被告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原告得拒絕給付,則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既發生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原告於本件執行事件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被告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爰依確認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78,145元,及自94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其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㈡本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向訴外人曜聯有限公司(下稱曜聯公司)購買電子有聲書,原告為支付商品價金,簽署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委由被告(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行銷公司)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其後併入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貸款8萬元,以支付電子有聲書商品價款,並訂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且由原告以其所有之寶華銀行信用卡支付每月之分期貸款,然原告僅支付2期款項(93年11月12日繳交最後一期款項)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該債權於94年3月25日已經誠泰銀行讓與被告。嗣被告取得上開債權後,多次聯繫原告未果,故向臺中地院聲請向原告核發支付命令,並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故被告本件債權為消費借貸債權,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並非原告所述之商品債權時效2年。又被告於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同年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後,換發該院94年度執字第42314號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之發文日期為94年9月26日,其後被告於101年10月4日向本院聲請第二次強制執行(即101年度司執字第30115號),由本院執行處加註後,於同年月25日發還,雖因94年至101年間未聲請強制執行,已逾5年之利息請求權時效,然被告於101年10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時仍有利息請求權,故以101年10月4日往前推5年時間,此段利息請求之起息日為96年10月3日。又被告於103年2月17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即103年度司執字第4258號),因執行無結果,由本院執行處加註後,於同年月27日發還;於107年9月間,再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即107年度司執字第26698號),因執行無結果,由本院執行處換發債權憑證;於109年6月12日,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109年度司執字第18875號),因執行無結果,由本院執行處加註後,於109年7月14日發還;於111年6月7日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111年度司執字第20421號),因執行無結果,由本院執行處加註後,於111年6月15日發還,均無逾消滅時效。本件執行事件於111年8月25日執行原告所有機車乙輛,並交由原告保管待拍賣中。承上,被告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僅94年至101年間超過5年未聲請強制執行,故被告就本件之請求變更為原告應向被告給付78,145元,及自94年1月12日起至94年9月26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96年10月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被告逾越時效部分予以減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主張原告向曜聯公司購買電子有聲書,為支付商品價金,簽署系爭申請表,委由被告(原誠泰行銷公司)向誠泰銀行(嗣併入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8萬元,以支付電子有聲書商品價款,並訂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且以原告所有寶華銀行信用卡支付每月之分期貸款,然原告僅支付2期款項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該債權於94年3月25日已經誠泰銀行讓與被告,嗣被告取得上開債權後,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並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等情,已據被告提出系爭申請表、被告及新光銀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等為憑(見本案卷第49至55頁、第89至9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案卷核閱無誤,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有簽寫系爭申請表,對於系爭支付命令之合法送達,亦表示不再爭執等語(見本案卷第112頁),故系爭支付命令已生確定之效力,且系爭支付命令是於民事訴訟法第521條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所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㈡原告雖主張其簽寫系爭申請表只是購買貨品之買賣契約關係云云。惟被告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已於聲請狀之事實及理由欄敘明該債權為消費貸款債權,並經合法送達於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確定,足見原告對於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異議。且依系爭申請表約定事項第1點載明「申請人及特約商(經銷商)同意…,或由誠泰行銷公司代申請人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其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已授權由被告代向誠泰銀行申請貸款用以支付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該約定事項既已明文,並特用紅色字體標示,原告自難諉為不知,是原告辯稱該約定事項字體極細小,一般人無法閱讀確認其內容云云,要難認可採。又倘若系爭申請表只是單純買賣契約關係,則由原告與出賣人曜聯公司二人間約定即可,何須再簽寫被告名義之系爭申請表?是原告主張本件為商品買賣關係,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消滅時效2年云云,難認有據。故被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債務關係應為消費借貸關係,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消滅時效15年一情,應屬有據。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或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本件原告於93年10月間填寫本件申請表,委由被告代向誠泰銀行申請本件消費性商品貸款,並約定分期償還,嗣經被告於94年6月間,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確定,同年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後,換發該院94年度執字第42314號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之發文日期為94年9月26日,後被告於101年10月4日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01年度司執字第30115號),由本院執行處加註後,於101年10月25日發還,又於103年2月17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103年度司執字第4258號),因執行無結果,由本院執行處加註後,於103年2月27日發還;復於107年9月間,再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107年度司執字第26698號),因執行無結果,由本院執行處換發債權憑證;再於109年6月12日,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09年度司執字第18875號),因執行無結果,由本院執行處加註後,於109年7月14日發還;於111年6月7日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11年度司執字第20421號),因執行無結果,由本院執行處加註後,於111年6月15日發還,有臺中地院94年度執字第42314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6698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5至18頁、第57至65頁),依上開執行情形,被告除101年10月4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距離前次臺中地院核發94年度執字第42314號債權憑證已逾5年外,其餘每次強制執行距離前次強制執行終結均未逾5年,而原告主張被告債權及其利息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對被告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已有時效抗辯,則被告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於101年10月4日起算5年前之利息請求權即自94年1月12日起至96年10月3日止之利息請求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消滅不存在,至於本金債權及其他利息債權及其請求權則仍存在,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此修正條文於110年1月2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851號令公布,並自同年7月20日起施行。又該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法第10-1條亦有明文。故系爭支付命令雖約定其利息債權為按年息20%計算,惟依上開說明,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16%部分之利息債權應屬無效而不存在。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78,145元自94年1月12日起至96年10月3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請求權,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16%部分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又被告對原告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及其請求權,除上開不存在部分外,其餘債權及請求權仍存在,被告自得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原告以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本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亦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78,145元自94年1月12日起至96年10月3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請求權,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16%部分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惟原告獲得勝訴部分係確認之訴,並無執行之問題,故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