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85號
聲請人 葉英 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房創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公司地址寄發律師函,經郵政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致通知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並提出律師函等件影本為證,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祥 之戶籍地址即「桃園市○○區○○○○街000○0號5樓」址為送達,是本件相對人是否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尚乏依據,難謂聲請人已盡以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之責,故本件尚難遽認相對人已行方不明,致其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準此,聲請人之聲請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