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235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2354號

原告 張志洋

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 律師

陳育騏

被告 呂宗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定有明文。且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被告固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0樓之5,惟實際住所地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有被告提出之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1件在卷可稽;本件票據之付款地為「桃園市○○路000號」,亦有系爭票據影本1件在卷足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之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又被告僅提出答辯書狀,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其抗辯本院無管轄權,核無不合。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陳怡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