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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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迄同年五月五日止,連續在其高雄市○○○路○巷○○○號住所內,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乙○○施用,前後約五次。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甲○○在上址為開住處為警查獲。警查獲,當場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安非他命一小包、吸食器一組、吸管及打火機各一支(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另案送觀察勒戒)。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乙○○所述相符,而被告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則其以供自己吸用之安非他命轉讓乙○○吸用,亦符經驗法則。另證人乙○○就轉讓次數部分,先後於警訊、偵審中各為十五、六次、十幾次、約七、八次之不同供述,其詞前後不一,是應以被告自白約五次等語,較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中旬後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施用之犯行事實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素行尚佳,轉讓毒品與人,害人不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之毒品或施用毒品器具,然與本件轉讓犯行無關,且未據公訴人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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