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甲○○犯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98年度執字第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8、436、621號(97年偵字第75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民國97年10月20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7年5月間更犯幫助竊盜未遂罪,經本院於98年4月21日以98年度易字第175號判處拘役20日(聲請書誤載有期徒刑)於民國98年4月21日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
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甲○○前因犯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8、436、6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97年10月2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復於緩刑前即97年5月間某日更犯幫助竊盜未遂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5號判處拘役20日,於98年4月21日確定(下稱後案)之事實,有上開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是認受刑人確於前案受緩刑前,又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撤銷緩刑之事由。
(二)然依修正後刑法75條之1第1項規定,本條得撤銷緩刑之要件,除該條項各款事由外,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查本件受刑人前案係犯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而其後案則係收購其女友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售予他人使用,因而觸犯幫助竊盜未遂罪,兩案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尚難遽認相同,且後案經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後,係宣告拘役20日,顯見後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犯後案,遽認前案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且,聲請人除提出判決書證明受刑人有前述之犯罪事實外,迄亦未能提出受刑人有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事證。本院參酌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仍認受刑人有無於緩刑前犯罪,與是否「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誠屬二事,不能僅因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有因故意再犯後案之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一事,即推其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本件受刑人確於前案受緩刑前,又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然聲請人既未能舉出受刑人因而確有所謂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入監執行必要之法定實質要件,即不足以認定本件受刑人有因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應撤銷緩刑之必要。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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