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69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玉山牌電子遊戲機「小 瑪莉 」壹臺(含IC板壹塊、電源遙控器壹個)及機檯內之賭資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03」更正為「03月」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多寡、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時間長短、擺設機臺數量,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玉山牌電子遊戲機「小瑪琍」1臺(含IC板1塊、電源控制器1個)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機台內之賭資共281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754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縣○○鎮○○路○段○○○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4月07日,以97年度苗簡字第2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不特定人賭博之意思,自民國98年
03間某日起,在苗栗縣苑裡鎮田心里苗140線鈺豐加油站斜對面公眾得出入之「檳工廠」檳榔攤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玉山牌「小瑪莉」1台,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每次投入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1枚之方式押注,如押中機台所定設定之分數,即可依押注所得分數,由電子遊戲機退幣口取得所贏賭金;如未押中,則賭金悉歸甲○○所有。嗣於98年06月30日15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檳榔攤內,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遙控器1個)及機具內之賭資2,810元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犯嫌,有如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方法足資佐證,茲臚列如下:
「證據清單」: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自98年03月間起,在上址擺設賭博電玩小瑪莉供不特定之賭客把玩之供述。
(二)人證:證人 謝佩君 於警詢之證述,證明上開賭博電玩係被告自98年03月間開始擺設之事實。
(三)物證:小瑪莉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遙控器1個)及機具內之賭資2,810元:證明被告經營賭博電玩之事實。
(四)書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查獲現場照片5幀:證明被告未經許可經營賭博電玩之事實。
二、核被告上揭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先後多次之賭博行為,係自98年03月間起迄同年06月30日查獲時為止,其經營賭博電玩用以賭博之犯意單一、時間密接,係屬法律上之一行為。又其一個經營賭博電玩之行為,同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罪嫌,復屬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罪。惟被告於首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遙控器1個)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機檯內之賭資2,81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檢察官陳文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徐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