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315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477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5日至97年11月5日止,受僱於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1樓之全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化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負責記帳、存提公司款項、資金調度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為買賣股票、清償卡債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其保管全化公司用於提領公司銀行存款之全化公司公司印章及負責人乙○○印章(下稱全化公司存簿大小章)之機會,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未經公司及乙○○允許,即逾越其保管使用範圍,而違背其受僱業務內容,冒用全化公司及乙○○之名義,盜用其保管之上開全化公司存簿大小章蓋印於空白取款憑條上後並填寫匯款單,表示全化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乙○○欲自上開帳戶提款之意,先後將全化公司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大興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全化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桃園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全化公司負責人乙○○中信銀行桃園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及其偽造之上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交付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以辦理匯款,致使銀行行員核對各取款憑條上之全化公司存簿大小章後而陷於錯誤,誤認係全化公司、乙○○授權提款,而將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5,062,300元(各次詐取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匯入甲○○之胞弟 郭柏村 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商銀)東台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甲○○買賣股票之用,並再將其中部分金額計175萬元轉匯入至甲○○之母親 林美齡 之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甲○○清償卡債之用,足以生損害於全化公司、乙○○及遠東商銀、中信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而以此方式違背其受託保管上開帳戶存摺及全化公司存簿大小章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全化公司之財產。
二、案經全化公司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於原審之指訴、告訴代理人劉彥裕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郭柏村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綦詳,並有全化公司人事資料卡、全化公司管理部公文、款項申請單、提款憑證、取款條、匯款申請書、內部交易憑證、全化公司之遠東銀行大興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匯款資料、全化公司之中信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匯款資料、乙○○之中信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匯款資料、郭柏村之永豐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郭柏村之永豐金證券府城分公司客戶買賣對帳單、交易明細、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固有未洽,惟經原審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起訴法條既經檢察官更正,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而無庸再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至被告盜用所保管之公司大小印章,其盜用印章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為詐取財物而先後25次背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單一法益,各應論以接續犯,從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偽造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之私文書後復持向銀行詐領款項部分之事實、未於證據及所犯法條欄內具體敘明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然該部分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並增列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為本案起訴法條(原審卷第26頁背面),且該部分事實與前揭有罪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素行尚佳,然其未經全化公司及負責人乙○○同意,擅自盜領該公司及乙○○之帳戶款項高達數千萬元,危害他人財產權益甚鉅,已足動搖該公司之經營,且迄未與全化公司及乙○○達成和解,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另本件被告偽造並行使之私文書即提款憑證、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業已分別交由遠東商銀大興分行、中信銀行桃園分行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利用其擔任會計職務之便,先後25次盜領告訴人款項達新臺幣45,062,300元之鉅額,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使告訴人之鉅額損害無從獲得彌補,營運因此無法回復正常,兼之害及告訴人公司員工及相關債權人之權益,綜上,自難認被告犯後之態度尚佳,是原審僅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似嫌過輕,難謂妥適。告訴人據以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利用其身為告訴人公司會計職務之便,侵占告訴人公司款項達4、5千萬元之譜,屬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無疑,至偽造私文書僅為被告遂行業務侵占罪之手段,原審竟置被告業務侵占罪之犯行不問,而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實有未洽。又原審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惟被告隱匿巨額之犯罪所得,甚且,告訴人私下嘗試與被告和解商談返還犯罪所得,被告皆悍然拒絕,其犯後態度不佳,致使雙方未達成和解。另告訴人公司遭受龐大之金額損失,致使告訴人公司目前仍經營困難,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實難甘服等語,指摘原審判決,經核亦非顯無理由云云,惟查:被告對於盜領之款項,並未因業務而持有之,實係違背全化公司委託之任務,核屬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檢察官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變更起訴法條,此詳見前述,又被告於案發後,已清償積欠全化公司部分債務,此有清償明細及清償證明在卷(原審卷第37頁至第77頁)可考,可見被告尚非悍然拒絕與告訴人全化公司和解,犯罪後態度亦非惡劣,處以有期徒刑2年,殊無過輕之可言,要之,上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或徒指摘以原審量刑過輕,均嫌失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劉興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附表:
┌──┬────┬─────────┬────────┐│編號│犯罪日期│受害帳戶│詐取金額│││(年/月│││││/日)│││├──┼────┼─────────┼────────┤│1│95.12.20│全化公司之帳戶│362,300元│├──┼────┼─────────┼────────┤│2│96.1.11│全化公司之遠東商銀│100萬元││││大興分行第00000000│││││003716號帳戶││├──┼────┼─────────┼────────┤│3│96.1.16│同上│100萬元│├──┼────┼─────────┼────────┤│4│96.1.25│同上│100萬元│├──┼────┼─────────┼────────┤│5│96.2.5│同上│200萬元│├──┼────┼─────────┼────────┤│6│96.2.8│同上│200萬元│├──┼────┼─────────┼────────┤│7│96.4.13│同上│50萬元│├──┼────┼─────────┼────────┤│8│96.4.18│同上│150萬元│├──┼────┼─────────┼────────┤│9│96.4.20│全化公司中信銀行桃│100萬元││││園分行第0000000000│││││04號帳戶││├──┼────┼─────────┼────────┤│10│96.4.27│同上│200萬元│├──┼────┼─────────┼────────┤│11│96.9.12│同上│200萬元│├──┼────┼─────────┼────────┤│12│96.9.20│同上│200萬元│├──┼────┼─────────┼────────┤│13│96.10.4│同上│100萬元│├──┼────┼─────────┼────────┤│14│96.11.6│同上│200萬元│├──┼────┼─────────┼────────┤│15│96.12.14│同上│200萬元│├──┼────┼─────────┼────────┤│16│96.12.18│同上│200萬元│├──┼────┼─────────┼────────┤│17│97.1.10│同上│100萬元│├──┼────┼─────────┼────────┤│18│97.1.23│同上│230萬元│├──┼────┼─────────┼────────┤│19│97.1.28│同上│140萬元│├──┼────┼─────────┼────────┤│20│97.5.30│同上│500萬元│├──┼────┼─────────┼────────┤│21│97.9.17│同上│200萬元│├──┼────┼─────────┼────────┤│22│97.9.19│同上│200萬元│├──┼────┼─────────┼────────┤│23│97.10.28│同上│200萬元│├──┼────┼─────────┼────────┤│24│96.11.8│乙○○中信銀行桃園│300萬元││││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25│97.7.18│同上│300萬元│├──┴────┼─────────┴────────┤│總金額│45,062,300元│└───────┴──────────────────┘